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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法令 / 成績考查辦法

國立暨大附中綜合高中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
97.09.01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教育部頒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97.06.26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115274C號令
本校補充規定
970901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依據教育部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97.06.26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115274C號令第二十條訂定之
二、本校綜合高中學生成績考查依教育部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辦法及本校補充規定辦理。
三、本校實用技能班學生、進修學校學生成績考查依「職業學校成績考查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包括下列二類:
一、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
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其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潔、 習慣、禮節、班級服務、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學校
      聲譽之影響等。
(二)服務學習:考量學生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養、體驗社區實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
(三)獎懲紀錄。
(四)出缺席紀錄。
(五)具體建議。
 
第三條
學業成績考查之科目,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辦理。每一科目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授課一節,或總授課節數達十八節,為一學分。
 
第四條
學業成績考查應參照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並依學科及活動之性質,兼顧認知、技能及情意等學習結果,採擇多元適當之方法,於日常及定期為之。
分為:
一、日常考查:
(一)係教師在平時教學期間,不定時以問答、報告、實驗、表演、鑑賞、實作、紙筆測驗、作業練習,或其他具有學習意義之方式行之 。
 (二)日常考查佔學期成績之百分之四十。
二、定期考查:分為期中考、期末考試。
(一)期中考試:各科視其每週教學時數多寡,每學期舉行一至三次。
(二)期末考試:於每學期結束前舉行。
(三)前兩項成績佔學期成績百分之六十,每次定期考查成績所佔比例依該學期定期考查總次數平均計算。
 
第五條
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成績乘以各該科目學分數所得之總和,再以總學分數除之。學年學業總平均成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六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學生及境外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第一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前項各款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得予補考:
一、一般學生:四十分。
二、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學生:
(一)及格分數為四十分者:三十分。
(二)及格分數為五十分或六十分者:四十分。
三、前二款學生遭遇特殊事故者:由各校定之。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補考及格者,授予學分,並以第一項所定及格分數計。
二、補考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查,由學校於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第七條
各科目學年成績,以該學年度該科目各學期成績平均計算。學年成績及格之科目,該學年度各學期均授予學分。學年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得申請重修;其重修方式,以修讀下一年級開設之課程為原則,必要時,得按下列方式順序為之:
一、專班重修:重修學生人數達一定人數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讓學生重新修讀。
二、自學輔導:重修學生未達前款所定一定人數者,由教師指定教材,供學生自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每一學分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各款辦理方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三項各款重修之成績,其採計方式如下︰
一、重修後成績及格之科目,該學年度各學期均授予學分,其成績以重修實得成績登錄。
二、重修後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僅就重修前及格之學期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重修成績或前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成績擇優登錄。
依本校93.08.27校務會議通過學生重(補)修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八條
學生學業成績於定期考查時,因故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考查,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式考查之;其成績考查方式及計算,由各校定之。
依本校段(期)考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九條
學生各學年度上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者,下學期得由學校輔導其減修或補修學分;其減修、補修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十條
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二分之一者,應重讀;其成績以重讀之分數採計。重讀時,學生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申請免修者,學校應准予免修,該科目原成績列入重讀學期之成績一併計算。學生於重讀時,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自願申請再次選讀者,該科目成績,就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對於重讀之學生,學校應給予適當之輔導。
 
第十一條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不及格或未修之科目學分,均應重修或補修;其審查、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由各校定之。轉學生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學校應視該學生之學習狀況,編入適當之年級就讀。
 
第十二條
學校對於資賦優異學生,得由學校辦理學科免修鑑定。經鑑定合格者,得免修該學科該學期或學年有關之課程或科目,其學科成績以鑑定之分數登錄之;其學科鑑定規定,由各校定之。學生取得之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其審查、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十三條
學生取得經查證認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學教育階段之正式合格國外學歷,其在國外所修之科目學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或升級;其審查、甄試及學分採計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十四條
學生缺課除因公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喪假或其他特殊事故,經學校核准給假外,其缺課節數達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三分之一者,該科目成績以零分計算。學生缺課致影響課業時,學校應視其情形給予個別輔導。
 
第十五條
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一、學生獎懲累計規定:
(一)獎勵:累積嘉獎三次換算為小功一次,累 積小功三次換算為大功一次。
(二)懲處:累積警告三次換算為小過一次,累積小過三次換算為大過一次。
二、學年內獎懲相抵後累計滿三大過,得即送 
   學生事務會議(獎懲委員會)處置。
三、本補充規定未盡事宜,依本校學生獎懲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學生請假別,分為公假、事假、病假、產前假、分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及喪假;其請假規定,由各校定之。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
 
 
一、學生請假須先填妥請假卡,由家長蓋章,經導師審核後,送生活輔導組核辦核辦登記及通知家長,未經登記作曠課論。(住校生由舍監查證後代為蓋章)
二、病假:當日發生,以電話向導師請假,回校時於三天內以請假卡完成請假手續。(附家長證明或醫師診療收據)
三、公假申請定義:該事務之性質屬學校公務、活動,非個人行為;申請需事先提出且須經導師同意,並完成手續,逾時以曠課論;緊急性公假專案處理。
四、一般事假需事前完成請假手續,事後請假概不受理。緊急事假請於返校後三天內完成請假手續,逾時不予受裡(特殊原因者專案辦理)。
五、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六、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
七、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
八、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持有醫師證明確有請假需求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流產假需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
九、女學生撫育子女未滿三歲且持有證明者,得依實際需要申請育嬰假。
十、女性學生每月可申請生理假一日,惟需檢附家長證明或醫師診療收據辦理。
十一、直系血親死亡者,可依實際需求申請喪假,旁系親屬死亡給喪假三日。
十二、請假核准權責:三日內由生活輔導組核准,五日(含)內由學務主任核准,五日以上者由校長核准。
十三、凡於段考、期考及其他重要考試期間請假,事假須先核准,病假須持醫院證明並至教務處登記,始准予補考。
十四、學生缺課除因公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喪假或其他特殊事故經學校核准給假外,其缺課時數達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成績考查,該科目成績並以零分計算。
十五、學生缺課除因公假外,全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二分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十六、學生曠課累積達四十二節,經提學生事務會議(獎懲委員會議)通過後,應依據學生獎懲規定與相關程序輔導及安置。
第十七條
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二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安置依據。重、補修學生及延修學生之德行評量,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學生之規定定之。
 
第十八條
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二分之一者,應辦理休學。學生曠課累積達四十二節,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應依據各校學生獎懲規定與相關程序輔導及安置。
一、教學總日數以全學期開學日至休業日之實   際授課日數為準。
二、升旗、早自習自七時三十分開始,無故慢到五分鐘(含)以上者為遲到。
三、午休自十二時三十五分開始,無故慢到五分鐘(含)以上者為遲到。
四、正課無故晚到十分鐘(含)以內者為遲到
五、曠課定義:凡正課無故晚到十分鐘(含)以上或早退十分鐘(含)以上者。
六、遲到累計兩次視同曠課一節。
第十九條
學生成績考查結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修畢應修課程及學分,每學年學業總平均成績    及格,且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二、不符合畢業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三、修業期間逾五年(包括重讀及不包括休學),仍未修足應修之科目及學分數而未能畢業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第二十條
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或為適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查補充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廿一條
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學生之成績考查,適用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規定。
 
第廿二條
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前項各條規定,以適用於前項日期入學之高級中學一年級學生為限,並逐年實施。
 
第廿三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補充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開始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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